發文:上海證券交易所
文號:上證交〔1995〕12號
日期:1995-11-28
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員管理細則(暫行)
此細則經上海證券交易所第二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交易員的管理,規範交易員的行為,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上海證券交易所章程》及有關業務規則,特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交易員,是指取得本所交易員資格證書、由其公司委派進場進行交易業務的證券從業人員。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交易場所,包括本所交易大廳和與本所聯網的交易大廳。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會員,是指取得本所會員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
第五條 本細則所涉及其他專門用語,除作特別説明外,與本所有關業務規則中的同一專門用語相同。
第六條 對交易員的管理,除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所另有規定外,適用本細則。
與本所聯網的交易大廳,參照本細則實施對交易員的管理。
第二章 交易員資格
第七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申請人可由會員選送向本所申請交易員資格:
(一)大學畢業,已成為證券經營機構工作者;
(二)大專畢業,從事證券或其他金融業務工作一年以上者。
第八條 會員選送的申請人員,必須接受本所的交易員資格培訓。在參加培訓時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本所統一印刷);
(二)身份證明;
(三)學歷證明;
(四)會員開具的介紹信;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會員選送的申請人員在參加本所規定的培訓並考試合格後,方能取得由本所統一頒發的交易員資格證書。
第十條 已獲得交易員資格者,仍須接受本所規定的年檢和不定期參加本所舉辦的培訓審核考試。對已不符規定要求及考試不合格者,本所有權撤銷其交易員資格。
第三章 交易員註冊和登出
第十一條 交易員在進入交易場所履行職務前,必須憑本所頒發的資格證書向本所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二條 交易員註冊登記須向本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註冊表(本所統一印刷);
(二)身份證明;
(三)本所頒發的交易員資格證書;
(四)會員開具的介紹信;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本所受理所有材料並經審核無誤後,方予辦理註冊登記,併發給其交易場所出入證。
第十三條 會員擁有的每席位限定註冊登記兩名交易員。如擁有三個或三人以上席位時,可在註冊登記的交易員中指定一人為場內代表,並向本所報備。
第十四條 會員如須將已註冊登記在某一席位上的交易員更換至其他席位,須由會員開具介紹信,重新辦理註冊登記,並更換其出入證。
第十五條 已註冊登記交易員離開原會員,原會員須自該交易員離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及應退還的出入證等,到本所辦理交易員登出手續。
本按規定辦理者,由本所執行登出手續,並有權給予停止重新辦理註冊手續的處理。
第十六條 已辦理登出的交易員,如須再行進入交易場所履行職務,鬚根據本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辦理註冊手續。
第四章 交易員入場
第十七條 經註冊登記的交易員進入本所交易場所時,須持本所發放的出入證,並按規定著裝,佩戴統一標誌。
第十八條 交易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本所的規定,自覺配合市場監理人員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
第十九條 交易員必須自覺維護交易場所的整潔、衛生和安全,愛護場內設備,不得在場內吸煙、飲食或進行其他違規活動。未經批准,交易員不得擅帶外人進入交易場所。
第二十條 交易員在履行職務時必須嚴格遵循公正、公平的交易原則,忠實執行委託指令,在交易中不得弄虛作假和人為操縱市場價格。
第二十一條 交易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擅自為他人買賣證券。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獲取並向他人
洩露尚未公開的證券市場資訊。
第五章 交易員的流動
第二十二條 交易員離開所在的會員,應提前以書面形式向其會員報告。未按規定執行者,本所有權對
其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會員同意交易員離職後,應自同意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交易員的離職原因及其他有關資料以書面形式向本所報告,並向本所辦理登出手續。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會員不得將其錄用為交易員:
(一)採取虛假、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交易員資格的;
(二)嚴重違反本所有關規定,受到本所相應紀律處分的;
(三)觸犯刑法,受到司法機關刑事處罰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所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五條 會員在錄用原為其他會員的交易員後五個工作日內,須以書面形式向本所報備。
第二十六條 本所將建立交易員檔案數據庫,會員在履行必要手續後可進行查詢。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交易員違反本所規定及本細則,由本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口頭警告;
(二)書面通報;
(三)罰款;
(四)暫停執行職務;
(五)取消交易員資格。
第二十八條 交易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將予以口頭警告:
(一)未按規定著裝或佩戴統一標誌;
(二)進入交易場所未出示出入證或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交易場所和交易席位;
(三)在交易場所內飲食、嬉戲和進行其他娛樂活動;
(四)未經許可,擅自動用他人席位上的電腦、電話及相關設備;
(五)違反規定在電腦四週堆放物品;
(六)未經批准擅自帶人進入交易場所和進行參觀活動;
(七)其他違反本所和本細則的一般行為。
第二十九條 交易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將予以書面通報:
(一)受到三次口頭警告處分;
(二)發生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情節較為嚴重;
(三)採取虛假、欺騙和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交易員資格;
(四)在交易席位上動用席位電腦玩電子遊戲等;
(五)其他違反本所和本細則情節較為嚴重的行為。
第三十條 交易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將暫停其執行職務:
(一)受到兩次書面通報處分;
(二)發生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
(三)在交易場所內打架鬥毆;
(四)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不忠實執行委託命令,在交易中弄虛作假和人為操縱市場價格 ,情節一般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擅自為他人買賣證券或利用職務之便獲取並向他人洩露尚未公佈的證券市
場資訊。
(六)其他違反本所及本細則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交易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將取消交易員資格:
(一)受到兩次暫停執行職務處分;(二)採取虛假、欺騙和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交易員資格,情節較為嚴重;
(三)發生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行為;
(四)發生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情節較為嚴重的;
(五)發生本細則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行為,情節較為嚴重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買賣證券或進行非法證券交易活動;
(七)觸犯刑法,受到刑事處分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本所規定和本細則情節特別嚴重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交易員違反本細則的規定,本所可視其違規性質或情節,給予一定數額的罰款。罰款與其他處罰可以單處或並處。
第三十三條 單外罰款的最低金額為人民幣二十元,最高金額為人民幣五千元。
口頭警告並處罰款的,罰款最低金額為人民幣二十元,最高金額為人民幣二百元,書面通報並處罰款的,罰款最 低金額為人民幣一百元,最高金額為人民幣一千元。暫停執行職務並處罰款的,罰款最低金額為人民幣二百元,最高金額為人民幣二千元,取消交易員資格並處罰款 的,罰款最低金額為人民幣五百元,最高金額為人民幣五千元。
第三十四條 交易員對本所的處罰決定不服,可由其通過會員向本所理事會提出申訴,要求復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未盡事宜,除按法律法規和本所有關規定執行外,本所將作修改補充。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的解釋權屬本所理事會。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三十八條 本所原頒發的《交易員守則》自本細則施行起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