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上海證券交易所
文號:上證會字〔2002〕99號
日期:2002-7-17
上海證券交易所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申請b股席位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適應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參與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市場業務的需求,規範其直接參與本所b股交易活動,依據《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及本所章程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直接從事本所b股交易,須向本所申請b股席位,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證券經營機構董事會授權代表簽署的b股席位申請書;
(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頒發的《經營外資股業務資格證書》(副本);
(三)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所在國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合法開業證明;
(四)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所在國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頒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副本);
(五)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公司章程;
(六)境外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及業務人員簡歷;
(七)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經當地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財務報告;
(八)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同意交易所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管的承諾函。
以上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附相應中文譯本,兩文本存在歧義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第三條 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的交易代表,須配備至少2名熟悉b股交易業務的負責人員為聯絡人專司與本所進行聯絡、處理和相關業務。
第四條 本所受理上述申請材料後,在1個月內向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發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復通知。
如為不同意批復通知,本所説明理由並退回申請材料。
第五條 申請人在收到本所的同意批復後,即可向本所交納b股席位費和席位相關費用,辦理b股席位進場手續。
第六條 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經批准取得本所b股席位從事b股交易,應當遵守本所的業務規則,維護市場正常的交易秩序。
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的交易代表,應當遵守本所的業務規則,維護市場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七條 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發生以下重大事件,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或其交易代表應當在事件公告後或做出相關決定後的二個工作日內向本所書面報告:
(一)章程、註冊資本或註冊地址變更;
(二)主要負責人變動;
(三)發生重大財務危機、破産清算、撤銷或合併等事項;
(四)發生嚴重經營損失;
(五)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其主管機構或行業協會處罰;
(六)變更交易代表、交易代表負責人或聯絡人的決定。
第八條 b股席位可以轉讓,不可退回。
第九條 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應按規定交納席位費75000美元,席位年費2415美元(根據匯率變化而定)。
第十條 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或其交易代表違反本辦法或本所相關管理規則的,本所可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單處或並處:
(一)警告;
(二)會員範圍內通報批評;
(三)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上公開批評;
(四)限制交易;
(五)取消交易資格。
對以上第(四)、(五)項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可自接到處分決定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本所理事會申請復議;復議期間該處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一條 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須于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向本所提交以下年度業務檢查材料:
(一)年度工作報告,包括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執行情況,業務總結,內部管理,風險控制以及機構變更等情況;
(二)經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註冊會計師簽字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上一年度審計報告;
(三)境外證券經營機構財務情況説明,包括其債權債務情況、對外投資參股情況、對外提供借款擔保情況等;
(四)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當地主管機構年檢或換發的金融業務許可證及其他資格證書;
(五)中國證監會年檢或換發的證券業務資格證書及其他資格證書。
(六)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附相應中文譯本,兩文本存在歧義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第十二條 通過與境內證券機構簽訂b股席位代理協議方式已取得b股席位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可憑更名申請書和終止以上代理協議的書面文件到本所辦理b股席位的更名手續。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予規定的相關事宜,參照本所對會員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