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上海證券交易所
文號:上證法字〔2002〕4號
日期:2002-7-24
上海證券交易所境外特別會員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成為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境外特別會員的行為,加強對境外特別會員(以下簡稱“特別會員”)的管理,根據《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符合條件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駐華代表處(以下簡稱“代表處”),經向本所申請,並獲批准,可以成為本所的特別會員。
第三條 本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所章程、規則對特別會員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在華設有多家代表處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應選擇其中一家代表處申請成為本所的特別會員。
在華設有總代表處的,應當由總代表處申請成為本所特別會員。
第二章 特別會員的申請
第五條 代表處申請成為特別會員的,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且滿一年;
(二)承認本所章程和業務規則,接受本所監管;
(三)其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具有從事國際證券業務經驗,且具有良好的信譽和業績;
(四)代表處及其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最近一年無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而受主管機關處罰的情形。
第六條 申請成為特別會員,須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其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出具的同意由該代表處作為申請主體的授權書;
(二)代表處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簽署的申請書;
(三)中國證監會頒發的批准設立證書;
(四)其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所在國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合法開業證明;
(五)其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的公司章程;
(六)其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出具的對代表處以特別會員身份從事的有關活動承擔法律責任的承諾函;
(七)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上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附相應中文譯本,如兩文本有歧義,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七條 本所受理上述申請文件後,發給申請者正式申請表、代表處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基本情況表。申請者應自接到以上表格之日起1個月內填好並將其交送本所。
第八條 本所收到以上表格材料後,在3個月內做出是否接納其申請的決定。
同意接納的,本所發給批復;不同意接納的,應説明理由並退回申請文件。
第九條 特別會員應指定其首席代表或其他代表為聯絡人,專司與本所的聯絡工作,負責處理特別會員、其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與本所的相關業務。
第三章 特別會員的權利、義務
第十條 特別會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列席本所會員大會;
(二)向本所提出相關建議;
(三)接受本所提供的相關服務;
特別會員除享有以上權利外,不享受本所會員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特別會員承擔以下義務:
(一)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所章程、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本所決議;
(二)接受本所年度檢查和臨時檢查,提交年度工作報告和其他重大事項變更報告;
(三)及時協調、聯絡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與本所有關的業務與事務;
(四)按本所規定交納會員費及相關費用;
(五)其他相關的義務。
會員費及相關費用的收取標準、數額和範圍等由本所理事會規定和調整。
第十二條 特別會員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發生下列重大事項,特別會員應當在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公告後或做出相關決定後的兩個工作日內向本所書面報告:
(一)章程、註冊資本或註冊地址變更;
(二)發生破産清算、撤銷或合併,或主要負責人變動;
(三)發生嚴重經營損失;
(四)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其主管機構或行業協會處罰;
(五)做出撤銷其在華代表處或退出本所的決定。
第十三條 特別會員發生下列重大事項,應在該事項發生後五個工作日內向本所書面報告,同時應附該事項變更的有關文書複印件:
(一)登記地址發生變更;
(二)首席代表、副代表及聯絡人發生變更;
(三)代表處變更為總代表處;
(四)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主管機構處罰。
第四章 特別會員管理與處分
第十四條 特別會員可以申請終止會籍,申請時應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出具的決定終止代表處特別會員會籍的文件;
(二)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簽署的終止代表處特別會員會籍的申請書;
以上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附相應中文譯本。
第十五條 上條所述申請,經本所審查同意後,特別會員的會籍立即終止。
第十六條 特別會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本所章程、規則和本規定的,本所可以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單處或並處以下處分:
(一)警告;
(二)會員範圍內通報批評;
(三)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公開批評;
(四)取消會籍。
第十七條 特別會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取消其會籍:
(一)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主管機構處罰的;
(二)拖欠本所規定應交費用達半年以上的;
(三)連續兩年定期檢查被列為不合格的;
(四)不執行本所相關決議,或不履行有關事項的報告義務,並經本所督促,仍拒不執行或履行的;
(五)特別會員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發生破産、清算或者合併。
第十八條 特別會員對第十七條的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可自接到處分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本所理事會申請復議,復議期間處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代表處申請成為特別會員的有關事項,在本所章程作出相關修訂之前,按本暫行規定執行;在章程作出相關修訂之後,按章程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經本所理事會通過並報中國證監會批准後生效。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